JCA月例會法律資訊 黃如流律師
壹、契約審閱權相關問題
一、審閱權拋棄條款,是否有效?
(一)早期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68判決採否定說,台灣高等法院101上易146判決採肯定說。
(二)現行法規定
消費者保護法104年6月17日修正,增訂第2項「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因此,爾後於買賣契約約定不行使或拋棄契約審閱權者,即屬無效。
(三)爭議案型
於買賣契約中約定「買受人簽訂本契約前,已確實攜回審閱三日以上無誤」、「買受人已詳閱並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無須三日以上審閱期,本約簽訂後,確認即生效力無誤」,由買受人勾選,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Ⅱ?
屏東地院106年訴661號認未違反而有效。但新北地院108年簡上86號則認違反上述規定而無效,故目前就此問題,實務尚未有定論,仍有爭議。
二、買賣契約違反契約審閱權之法律效力
(一)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 → 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契約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二)法院實務見解:
台南高分院103年重上字48號、高雄地院106訴字1635號判決,均認倘消費者於訂約時對契約條款內容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影響。此為目前法院多數穩定之見解。
貳、無障礙車位之問題
一、設置依據:
(一)建築技術規則第167條規定集合住宅「建築物依法設有停車空間者,至少應設置一處無障礙停車位。超過五十個停車位者,每增加一百個停車位及其餘數,應增加一處無障礙停車位」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停車場,指符合停車場法或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且供公眾使用之下列情形之停車場或停車位:一、路邊停車場。二、路外停車場。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規定設置之停車位」
二、購買者是否有身份資格限制?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1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8752700號函釋,認建築技術規則上述規定僅規範建築物附設無障礙停車位數量之計算式及規格,非涉及所有權買賣登記事宜,依此,無障礙停車位之購買者應無身份資格之限制。
三、使用者是否有身份資格限制?
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月11日高市交停工字第10847177500號函釋,倘大樓附設停車場非屬開放公眾使用之公共停車場,即無使用者身份資格之限制。